2013年《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修订

根据修正案,已引入的一些主要变化是:

A.法定谨慎责任
在修订之前,香港受托人所承担的谨慎责任,是基于一个19世纪的英国案例。

Re Whiteley(1886)33 Ch D 347一案确立,在信托契据中倘无明文规定的相反情况出现,受托人便须谨守一名普通审慎商人的行为标准。在现代社会中,要界定这一标准包含什么内容可能存在困难。

该条例第3A条现要求受托人行使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谨慎和技能,并特别考虑受托人所具备或自称具备的任何特殊知识或经验,而倘若受托人是在业务或执业过程中行事,则须考虑一名人士在该等业务或执业过程中行事时,所合理预期他应当拥有的任何特殊知识或经验。

该等新订立的法定谨慎责任将会适用于所有信托,不论该等信托是在法例修订之前还是之后设立。

B.废除针对财产恒继规则
作为一项长期存在的普通法原则,禁止永久保留的规则规定,信托财产的权益必须在指定个人的生命终止之日起21年后,归于受益人所有,否则,利益可能会失败。

由于种种原因,这21年的期限不足,无法满足那些希望在香港建立信托的人的需要,因此,该期限从1997年《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第257章)生效时延长至80年。

现在,有了这项修正案,除了与非慈善目的信托有关,而且受信托文书条款的约束,信托可以无限期继续,定居者将能够在香港设立永久信托。这意味着信托可以永久存在,也可以持续一段由委托人定义的期限。

与此相关的是,关于收入过多积累的规则也已被废除,对于非慈善信托,可累积收入的期限也没有限制。

C.委派和任命代理人的权力
对香港以前的信托法的主要批评之一是,该法律给那些希望任命全权委托基金经理代表受托人管理信托资产的人造成了困难。

先前的制度对受托人行使香港财产的权力施加了各种限制,以行使其纯粹的行政职能。

根据修正案,这些限制现已放宽。

现在可以授予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受托人现在可以将其任何职能委托给他人,除了分配给受益人,决定是否应从资本或收入中付款,新受托人的任命,代理商本身的委托(即分代理)或由代理人任命被提名人或保管人。

已经采取了各种保障措施,并赋予了授权权力。例如,法定谨慎义务(在上文A节中提到)将适用于雇用代理人,被提名人和保管人。

此外,要求受托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一份“政策声明”,详细说明如何管理资产,并且管理人不得背离该声明。还要求受托人不时审查有关代理人,被提名人和保管人的安排。

结论
这项修正案的目的是为一个孤独多年的法律界注入新的活力。新信托法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它使香港与其他在国际信托业务中颇受欢迎的离岸司法管辖区更加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