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受託人條例》(第29章)的修訂

根據修正案,已引入的一些主要變化是:

A.法定謹慎責任

在修訂之前,香港受託人所承擔的謹慎責任,是基於一個19世紀的英國案例。

Re Whiteley(1886)33 Ch D 347 一案確立,在信託契據中倘若無明文規定的相反情況出現,受託人便須謹守一名普通審慎商人的行為標準。在現代社會中,要界定這一標準包含什麼內容存在困難。

該條例第3A條現要求受託人行使在具體情況下的謹慎和技能是合理的,並特別考慮受託人所具備或自稱具備的任何特殊知識或經驗,而倘若受託人是在業務或執業過程中行事,則須考慮一名人士在該等業務或執業過程中行事時,所合理預期他應當擁有的任何特殊知識或經驗。

該等新訂立的法定謹慎責任將會適用於所有信託,不論該等信託是在法例修訂之前還是之後設立。

B. 廢除針對財產恆繼規則

作為一項長期存在的普通法原則,禁止永久保留的規定,信託財產的權益必須在指定個人的生命終止之日起21年後,歸於受益人所有,否則,利益可能會失效。

由於種種原因,這21年的期限不足以滿足那些希望在香港建立信託的人的需要,因此,該期限從1997年《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第257章)生效起延長至80年。

現在,有了這項修正案,除了與非慈善目的信託有關,而且受信託文書條款的約束,信託可以無限期繼續,定居者將能夠在香港設立永久信託。這意味著信託可以永久存在,也可以持續一段由委託人設定的期限。

與此相關的是,關於收入過多積累的規則也已被廢除,對於非慈善信託,可累積收入的期限也沒有限制。

C. 委派和任命代理人的權力

對香港以前的信託法的主要批評之一是,該法律給那些希望任命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代表受託人管理信託資產的人造成了困難。

先前的制度對受託人行使香港財產的權力施加了各種限制,以行使其純粹的行政職能。

根據修正案,這些限制現已放寬。

現在可以授予更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受託人現在可以將其任何職能委託給他人,除了分配給受益人,決定是否應從資本或收入中付款,新受託人的任命,代理商本身的委託(即分代理)或由代理人任命被提名人或保管人。

已經採取了各種保障措施,並賦予了授權權力。例如,法定謹慎義務(在上文A節中提到)將適用於僱用代理人﹑被提名人和保管人。

此外,要求受託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一份「政策聲明」,詳細說明如何管理資產,並且管理人不得背離該聲明。還要求受託人不時審查有關代理人﹑被提名人和保管人的安排。

結論

這項修正案的目的是為一個孤獨多年的法律界注入新的活力。新信託法的主要特徵之一是,它使香港與其他在國際信託業務中頗受歡迎的離岸司法管轄區更加一致。